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以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相关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教职工和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对生产工序、设备、生产经营场所等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和问题处理情况,以及重大事故隐患跟踪治理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考核。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备案,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和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五)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前款规定危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经营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产权转移等情形时,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和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装配安全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行实时监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储运设施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矿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灾害综合治理体系。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煤矿应当加强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冲击地压、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加强相关监测和预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应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按规定健全足够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应当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措施。
水害矿井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制定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的水害综合治理方案,安装水害预警监测系统,对矿井涌水量、钻孔水位、矿区降雨量等异常情况进行实时预警。
煤矿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建立注浆系统或者注惰性气体防火系统,并建立煤矿自然发火监测系统。
第三十条 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建尾矿库应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生产水平较高的筑坝方式。
尾矿库闭库工作以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涵养地区域内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以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者设计的容纳人数,并且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备应急广播、照明和安全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对其服务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墙、消防设施以及地下车库、充电桩、电梯、供排水、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强对分包单位等关联单位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相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二)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三)出租、出借资质,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四)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